云南省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guī)定
2017-06-05云南省民族學會24380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號
《云南省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guī)定》已經2017年5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阮成發(fā)
2017年5月15日
云南省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開展法律顧問工作,適用本規(guī)定。
法定授權組織、各類開發(fā)區(qū)(園區(qū))管理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開展法律顧問工作,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為本級人民政府法律顧問機構,主管法律顧問工作,處理法律事務。
政府部門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部門法律顧問機構,承擔本部門的法律顧問工作。
法律顧問機構應當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履行相關職責。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負責處理相關法律事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制度,完善工作機制,提供履職保障,將法律顧問工作報酬和法律顧問機構工作經費等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法律顧問工作應當忠于事實和法律,堅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風險和事中法律控制為主、事后法律補救為輔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應當建立以法制機構人員為主體,吸收法學專家、律師和其他法律專家參加的法律顧問隊伍。
第七條 擔任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忠于憲法,遵守法律法規(guī);
(二)具有較高的思想政治素質和職業(yè)道德水準;
(三)具有較強的法律業(yè)務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專業(yè)影響力;
(五)未受過刑事處罰;
(六)聘任機關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律師受聘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具有5年以上執(zhí)業(yè)經驗,未受過其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業(yè)協會的懲戒處分。
法制機構人員和其他法律專家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資格條件。
第八條 聘任法學專家、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按照競爭擇優(yōu)的原則向社會公開選聘,在符合條件的人員中考察遴選擬聘人選。公開選聘法律顧問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法律顧問機構可以推薦法學專家、律師作為擬聘人選,報聘任機關考察審定。
聘任法制機構人員、其他法律專家擔任法律顧問的,由其所在單位推薦法律顧問擬聘人選。
第九條 聘任機關審定法律顧問人選后,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發(fā)聘任書。
聘任專家、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由法律顧問機構代表聘任機關與專家個人、律師事務所簽訂聘任合同,明確具體的權利義務。
第十條 法律顧問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屆滿可以續(xù)聘,不再續(xù)聘的自然離任。
第十一條 聘任機關在下列工作階段,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參與,聽取其法律意見:
(一)重大行政決策、重要行政行為的論證階段;
(二)重大項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談階段;
(三)重要規(guī)范性文件的論證階段;
(四)涉及行政復議、訴訟、賠償、仲裁案件的前期協商調解階段和立案階段;
(五)聘任機關認為需要參與的其他階段。
第十二條 法律顧問根據法律顧問機構的安排,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工作重大問題的研究;
(二)為重大決策、重要協議、重要行政行為等事項提供法律意見;
(三)參與政府立法和制定、審查規(guī)范性文件的咨詢論證;
(四)參與辦理行政復議、訴訟、賠償、調解、仲裁等法律事務;
(五)參與合作項目的洽談,協助草擬、修改、審查重要的法律文書或者合同;
(六)為處置征收補償、涉法信訪等事項和重大突發(fā)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務;
(七)辦理聘任機關交辦和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十三條 法律顧問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獨立提出法律意見或者建議;
(二)根據聘任機關授權,查閱相關資料;
(三)根據履職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情況;
(四)按照規(guī)定或者約定取得工作報酬和待遇;
(五)開展法律顧問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法律顧問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不得擅自對外透露所承擔的工作內容;
(二)不得利用工作中獲得的非公開信息或者便利條件,為本人及所在單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顧問的身份從事商業(yè)活動以及與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活動;
(四)不得接受其他當事人委托,辦理與聘任機關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五)不得發(fā)表、散布有損聘任機關聲譽的言論。
法律顧問與所承辦業(yè)務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申請回避。
第十五條 法律顧問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法律顧問工作證件,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
法律顧問所在單位應當為法律顧問履行職責給予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便利。
第十六條 法律顧問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法律顧問的管理制度;
(二)組織法律顧問學法;
(三)為法律顧問履行職責提供服務和便利條件;
(四)組織法律顧問的遴選、聯絡、協調和管理;
(五)建立法律顧問及其工作檔案;
(六)組織法律顧問工作考核,確定考核意見;
(七)承辦本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法律顧問機構組織法律顧問履行職責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安排法律顧問分別研究辦理;必要時,可以召開法律顧問會議、專題會議討論相關事項。
第十八條 法律顧問機構要求出具法律意見的,應當至少提前5日為法律顧問提供相關材料,但聘任機關要求辦理的緊急法律事務除外。
法律顧問機構對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應當綜合分析、匯總處理后,再向聘任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報送,必要時可以附具法律顧問出具的個人意見。
第十九條 聘任機關應當將法律顧問機構報送的法律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項,聘任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不得提交討論或者作出決定:
(一)依照規(guī)定應當聽取法律顧問意見而未聽取的;
(二)法律顧問認為內容不合法或者明顯違背政策規(guī)定的。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法律顧問工作的領導,將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制度和法律顧問工作開展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評的范圍。
第二十一條 法律顧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顧問機構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guī)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律顧問職責,考評不稱職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或者主管部門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行業(yè)處分的;
(四)思想政治素質、職業(yè)道德水準或者業(yè)務工作能力不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
(五)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不能繼續(xù)履行法律顧問職責的;
(六)本人申請離任的;
(七)出現其他情況不宜繼續(xù)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
第二十二條 法律顧問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或者法律顧問的申請,經過考察審定后,聘任法律顧問助理,協助法律顧問辦理有關事務。具體辦法由法律顧問機構擬定報聘任機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專家、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按照聘任合同取得約定的工作報酬;辦理專項法律事務的工作報酬另行約定。
法律顧問助理的工作報酬,由法律顧問機構根據工作實績提出意見報聘任機關批準后支付。
第二十四條 聘任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參與而未組織的;
(二)應當聽取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而未聽取的;
(三)應當采納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而未采納的;
(四)法律顧問認為不合法或者明顯違背政策規(guī)定的事項,仍然提交會議討論并作出錯誤決定的。
第二十五條 法律顧問、法律顧問助理、法律顧問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律顧問工作職責時,違反本規(guī)定,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